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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48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48 號訴願人 洪秝溶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字第 11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 51 年裁字第 61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自民國 81、82 年間起,持續和平無間斷占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民用住宅,作為公司註冊及營運地址迄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編號登記地號前,未經法定程序進行實地查訪及公告,逕為登記國有,進而訴請訴願人拆屋還地造成重大損害及糾紛,實重大違反行政作業程序,爰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三、經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 年 9 月 13 日以中院平 111 司執子字第 116321 號執行命令,命訴願人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90 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載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 9月 13 日中院平 111 司執子字第 116321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上開函文內容係就債權人即國有財產署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是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且此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及處置,乃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循民事執行程序依法請求救濟,由該法院之上級審予以審理,始符法制。此等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