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 51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提起訴願。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以民事再審聲請狀提起再審,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張筱琪、古秋菊、許品逸於 112 年 1 月 19 日以 111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故意侵害伊之訴訟權利,經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協議回復原狀,更換該案法官重新審理,亦遭新北地院於 112 年 2 月 22 日以 112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新北地院院長顯有故意侵害伊合法訴訟之權利,爰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對新北地院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請求新北地院續與伊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更換 111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再審事件承審法官云云。
三、經查訴願人以 111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裁定故意侵害伊之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等進行協議,而新北地院 112 年 2 月 22 日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新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況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且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