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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5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56 號訴願人 傅兆章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03 號毒品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 51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提起訴願。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 11347 號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 1403 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於民國 111年 10 月 11 日審理過程中,審判長言詞語氣及證人楊朝欽在法庭上之陳述,使訴願人在法庭上強烈感受到,是在極高度壓力下的情況接受審判,且依同日審判筆錄記載,偵辦系爭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時,讓系爭案件證人楊朝欽感覺受脅迫,讓其在高度壓力下作證,係違法取得證人證詞,懇請針對審理系爭案件之審判長及偵查檢察官於所涉不法行為及事實能確實詳查,爰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三、經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無非針對系爭案件之審理程序、判決而為指摘,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且個案法官所為審理、判決之行為,悉屬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由該法院之上級審予以審理,始符法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當非司法行政所得干預。此等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新北地院系爭案件之審理程序、判決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