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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訴 願 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因未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原因,故歉難予以答辯、2.本案無陳情、建議、請求等,符合訴願程序,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認桃園地院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並未記載其所稱桃園地院應依法卓處之不作為訴訟案號,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經本會於 112 年 2 月 8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20000791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補正向桃園地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桃園地院之收受證明,該函文於 112 年 2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然迄今亦未補正。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桃園地院 111 年 12 月 30 日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