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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5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47、51、54 號訴願人 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依其申請將該院刑事庭法官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法官個案評鑑等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鄭名凡前於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1 月 7 日、2 月 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陳情、反應,以將該院辦理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78 號(下稱第

478 號案件)、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9 號(下稱第 19 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其中第 478 號案件承辦法官在法庭內情緒失控、不依訴願人答辯意旨製作筆錄、故意製作不實勘驗筆錄;第 19 號承辦法官對於抗告案件未進行立案及分案作業,侵害當事人司法救濟權益為由,請求將承辦法官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迄同年 3 月

18 日止,仍未接獲公文書函說明處置進度與結果,訴願人乃於同年 3 月 21 日向桃園地院提起訴願,請求桃園地院應製發公文書函說明(下稱第一次訴願)。

(二)嗣桃園地院於 112 年 4 月 10 日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570 號函覆,訴願人不服上開函覆,於同年月 12日以桃園地院逾期未函覆陳請評鑑之處置進度,違反法治國原則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更正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書函內容,及辦理移付評鑑,而非函轉、移付評鑑(下稱第二次訴願)。

(三)又桃園地院於 112 年 4 月 26 日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697 號函檢陳訴願人於同年 3 月 21 日提出之訴願書及該院訴願答辯書至本院,訴願人復以桃園地院並無提出答辯書副知訴願人,其迄未接獲公文書說明處置進度;且法官問案態度情緒失控,以及製作不實勘驗筆錄等節,係屬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具體事由,非屬司法救濟內容,以及桃園地院上開函覆已逾法定期限,於法不合為由,於同年 5月 9 日提起訴願,仍請求桃園地院辦理陳請法官個案評鑑(下稱第三次訴願)。

三、本院查:

(一)訴願人所提上開三次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第一次、第二次訴願部分:按法官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又按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法官為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屬於整個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而依現行法官法第 47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應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之。是以,法官應否受懲戒,依上開法官法規定,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命法官評鑑委員會將受評鑑法官移請懲戒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 110 抗字第 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官法第 35 條固規定: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事由之一者,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訴願人得請求桃園地院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桃園地院縱未函覆,難認桃園地院有違反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又依法官法第 35 條之立法說明: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對於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等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等語。據此,評鑑之開啟發動權,屬於上開法條所列之各該機關、團體或個人,訴願人如為已終結案件之當事人,非不得開啟評鑑。從而,訴願人向桃園地院請求移送承辦法官評鑑,應屬陳情、建議或舉發,該院予以回覆,乃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未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三)第三次訴願部分:桃園地院於 112 年 4 月 26 日以桃院增文字第 1120100697 號函檢陳訴願人於同年 3 月 21 日提出之訴願書及該院訴願答辯書至本院,訴願人對桃園地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惟查,上開函覆,乃桃園地院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訴願案件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本院,並副知訴願人,內容不涉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對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四)綜上,訴願人所提起上開訴願,難謂有據,均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