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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6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4、74、80、86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 5 月 25 日雄分院嬌文字第 1120000308 號書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112 年 4 月 11 日屏院惠屏民忠 112 屏字第 1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12 年 5 月 16 日雄院國民庭 112雄救字第 9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 6 月 1 日南院武文字第 1120001285 號函,應作為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2 年 5 月 25 日雄分院嬌文字第 1120000308 號函取巧假借「觀念通知」,變向吃案,並申請該函文說明二、四訴願人公文複本彩色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 112 年 4 月 11日屏院惠屏民忠 112 屏字第 1 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 年 6 月 1 日南院武文字第1120001285 號書函,取巧吃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 112 年 5 月 16 日雄院國民庭

112 雄救字第 9 號函駁回未適用 CRPD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應作為怠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已就高雄高分院 112年 5 月 25 日雄分院嬌文字第 1120000308 號書函提起訴願,嗣復於同年 8 月 14 日再對同一書函提出訴願,有其

112 年 6 月 1 日、同年 8 月 14 日訴願書狀可稽,本院爰併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 112 年 5 月 16 日雄院國民庭

112 雄救字第 9 號函部分:訴願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高雄地院所為 112 雄救字第 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函覆:因訴願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抗告費,應予駁回抗告,有通知必要等情,有上開書函可佐。惟上開書函係高雄地院就民事事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三)高雄高分院 112 年 5 月 25 日雄分院嬌文字第1120000308 號書函、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 112 年 4 月

11 日屏院惠屏民忠 112 屏字第 1 號函及臺南地院 112年 6 月 1 日南院武文字第 1120001285 號函部分:

1.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刑事告發狀」,經高雄高分院函覆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對綠島監獄提出告發一事及所提刑事更正筆錄申請狀(案號:雄高東院

111 簡上 41 號),因均非屬該院業務範圍或承審案件,建請依法向檢察機關或承審法院提出聲請;另該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82 號刑事案件業於 112 年 4 月 27 日判決在案,如對該判決不服,請依法提起上訴救濟等情,有高雄高分院上開函文可稽。

2.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0 日向屏東地院提出民事起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因內容未明,經屏東地院發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若欲提出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相關事項;若欲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若需法律扶助,請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等情,有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前揭書函可憑。

3.訴願人因 112 年度訴字第 31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南地院提出民、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經臺南地院函覆略以: 112 年度訴字第 31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裁定確定,若就該裁定有所不服,請依相關訴訟法規定提起救濟等情,有臺南地院前開函文可稽。

4.上開高雄高分院、屏東地院及臺南地院之函文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業務範圍或救濟方式,並無訴願意旨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申請前開高雄高分院函文說明二、四訴願人公文複本彩色本部分,應向高雄高分院申請,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