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7 號訴願人 蕭育騰代理人 蕭恩達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720 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蕭育騰(以下稱訴願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 1720 號民事事件,已了解基於尊重審判獨立,此案件已判決定案,司法院無法干預或推翻裁判結果,但司法程序及判決瑕疵處處,訴願人無法出庭辯論,上訴、抗告皆被駁回的情況下,只得向法院的主管機提出訴願。如果司法程序及判決的確是不夠嚴謹,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且無法補救,做為司法最高行政管理機關有責任及義務向受害者提出道歉聲明。法官誤判的案件不勝枚舉,卻從未有法官出面道歉,司法改革如能落實法官道歉制度,讓法官能更謹慎去揮舞人民授權的正義之刀,提高判案品質,當日民主法治下的人民之福。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桃園地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然上開民事判決,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訟程序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