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8 號訴願人 趙萬明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3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趙萬明(下稱訴願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甲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0 年,訴願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上訴,經該院駁回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5069 號判決將其中附表編號 3、4 部分發回,另經花蓮高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花蓮高分院嗣據檢察官聲請以甲案其中 3 罪與花蓮高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66 號、第 277 號案件等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以 102 年度聲字第 113 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 20 年 6 月確定。系爭刑事裁定未考量訴願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且其中部分犯罪因上訴而判處無罪確定,卻裁處較重之刑期,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對訴願人不利,請給予訴願人救濟,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查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刑事裁定而為指摘。惟系爭刑事裁定,乃屬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對之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