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9 號訴願人 許劭君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新北院英人字第 112000078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許劭君(下稱訴願人)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7 日所作成之 111 年公審決字第 789 號復審決定書,撤銷訴願人
110 年年終工作獎金與年終考績獎金,並要求限期返還。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復審決定,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受理,且以 112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審理中,詎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上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之案件,恣意移送行政執行,於 112 年 5月 17 日,以新北院英人字第 120000780 號函,將訴願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且由該署以 112 年度費執字第 00439059 號受理,強制執行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1,266 元財產,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法定程序,侵害訴願人重大權益,再者,訴願人曾於 111 年 12月 12 日、112 年 3 月 2 日及 112 年 3 月 18 日多次去文至新北地院訴願陳情,表達對於該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疑慮,有訴願書、陳情函與新北地院收狀戳章為證,故新北地院不可謂不知該行政處分案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仍屬於未確定案件,卻恣意移送執行,應有程序上之違法,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新北院英人字第 1120000780號移送執行函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因執行職務與出勤狀況有重大違法失職情事,經本院 111 年 5 月 31 日以院彥人二字第 1110003198 號函移送懲戒,由懲戒法院以 111年度清字第 33 號、111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停止職務,新北地院因訴願人 110 年度年終考績經銓敘審定等次為丙等,乃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以新北院英人字第1120000233 號函,撤銷其 110 年年終工作獎金以及預借同年年終考績獎金之處分,並令於 1 個月之限期內,繳回不應領取之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新臺幣 64,058 元及預借同年年終考績獎金 21,698 元,共計 85,756 元,經抵銷其
111 年度得領取之未休假加班費 3,515 元及休假補助費
975 元後,實際應返還 81,266 元;上開行政處分於同年月
18、20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並未依法於 30 日內繕具復審書,由新北地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故上開處分已於同年 3 月 21 日確定等情,有懲戒法院
111 年度清字第 33 號及 111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新北地院 112 年 2 月 15 日新北院英人字第 1120000233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四、再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定有履行期間逾期不履行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新北地院就上開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請求之行政處分,依法於 112 年 5 月 17日以新北院英人字第 1120000780 號函文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義務人戶籍謄本、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訴願人上開之 81,266 元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卷附新北地院 112 年 5 月 17 日新北院英人字第 1120000780 號函文及移送書),此函文及移送書乃該主管機關即新北地院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之函文,為主管機關就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請求之行政處分,聲請行政執行機關予以強制執行,屬就一定事實向訴願人通知之事實行為,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規定要件不合。至於訴願人另主張於 112 年 7 月 4 日始收受前開移送函云云,惟查該移送函受文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並非訴願人,且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訴願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規定,主張主管機關移送程序違法,難謂有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另訴願狀貳所陳:不服執行機關 112 年費執字第00439059 號執行案,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法定程序及相關規定部分,本院已於 112 年 8 月 31 日院高文廉字第 1120004963 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