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0 號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17 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12 年度補字第 705 號事件受理,該案訴訟標的非屬財產權,承審法官竟認屬財產權之標的,並為課徵該案訴訟費用之依據,除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徵財物罪外,尚侵害訴願人合法之訴訟權利,臺北地院復以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惟憲法第 80 條條文及意旨,並未禁止法官審判過程致他人或當事人權利受損時,權利受害當事人得為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且經查明並未有法律之規定明文禁止訴願人於該案受侵權裁定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臺北地院侵害訴願人憲法明文保障之訴訟權利之事證明確,然其仍否認國家賠償義務並為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回復原狀)協議,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北地院 112 年度補字第 705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乙案,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12 年度補字第 705 號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臺北地院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所為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