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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6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1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 1 月

13 日中院平刑字第 1120003874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 年 1 月 13 日中院平刑字第1120003874 號書函對訴願人所提自訴,應作為怠不作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8 日向臺中地院提出「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附民事賠償申請狀」,因狀載意旨未明,臺中地院因之發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因來函意旨不明,隨函附錄相關法條,請參酌後再明確提出,如有需法律扶助者,亦可向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等情,有臺中地院

112 年 1 月 13 日中院平刑字第 1120003874 號函可稽。此函文內容,係說明訴願人應依法具體載明申請之法定事項,請求訴願人明確記載後再行提出,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