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2、66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 3 月 2 日花院楓文字第 1120000206、0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 3 月 15 日士院鳴文字第 1120100358 號書函,應作為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 年 3 月 2 日花院楓文字第1120000206、0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 年 3 月 15 日士院鳴文字第 1120100358 號函,取巧吃案,應作為怠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花蓮地院 112 年 3 月 2 日花院楓文字第1120000206、1120000208 號函部分:
訴願人前於 111 年 12 月 2 日、112 年 1 月 30 日就花蓮地院之民事裁定及函文向本院提起訴願,花蓮地院對該訴願於 112 年 3 月 2 日提出花院楓文字第1120000206 號函文以為答辯,嗣經本院以 112 年度訴願字第 20、21 號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訴願人於同年 2 月
18 日向花蓮地院提出「民事起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刑事自訴、告訴、告發、訴救、程序律師、民事賠償狀」等書狀,因所陳花蓮地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 號案件已判決自訴不受理,花蓮地院即發函通知訴願人:如對該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等情,有花蓮地院同年 3 月 2 日花院楓文字第 1120000208 號函文為憑。
(二)士林地院 112 年 3 月 15 日士院鳴文字第1120100358 號函部分:
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3 日向士林地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因未記載法定事項,經士林地院函請訴願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限期補正法定應記載事項並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前開函文可稽。
(三)上開花蓮地院、士林地院之函文內容,均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