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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6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3 號訴願人 艾正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刑慎 104 審簡1256 字第 112000471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艾正華(下稱訴願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56 號案件之證人,於該案判決書中,訴願人之全名遭揭露於判決書中,乃於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聲請遮隱該判決書內訴願人之姓名,並請求同步更正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詎臺北地院北院忠刑慎 104 審簡 1256 字第 1120004716 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稱於法不符,礙難准許等語。惟系爭函覆並未說明,何以其他證人皆有遮隱,唯獨訴願人同為證人卻完全揭露,對訴願人隱私及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且訴願人之姓名係屬特別,僅佔臺灣人口總數之

0.007%,爰提起訴願,請求再行評估,並准許遮隱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於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 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 2 項)」,其修正理由為:「......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第 60 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 2 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之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同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自然人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隱私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從而,訴願人聲請遮隱臺北地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上訴願人之姓名,並同步更正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核係請求臺北地院為行政處分外之事實行為,訴願人請求於法無據,則臺北地院並無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對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又該院所為之函覆,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揭說明,訴願人本件訴願,非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茲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