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75 號訴願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又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林君之交通事故,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誤植為桃園縣中壢市等,惟桃園縣已於 2014 升格為直轄市,故訴願人請求更正為桃園市,但未獲原行政處分機關判決書,請求提供更正後判決書,故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認桃園地院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其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事項:提供『更正後』判決書」等情,惟其訴願書並未記載其所稱應更正判決書之案號,亦未依法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即該件判決書)影本,經本會於
112 年 9 月 13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20005179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第 3 項補正,該函文於 112 年 9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市○○○路○號○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然迄今亦未補正。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