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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77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77 號訴願人 楊強蓉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判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禁用大印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 51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提起訴願。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請求判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院長黃國忠就訴願人遭唐玥法官枉判誹謗罪 1 年 6 月,即臺北地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3 號案件禁用大印,以取消有罪判決並再開辯論,為此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三、經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乃針對臺北地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3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及判決不服,惟法官之所為之審理及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自應依法尋求救濟,始符法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當非司法行政所得干預。此等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另觀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法院禁用大印之權利,訴願人上開請求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得申請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本於上述主張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次查,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34 條、第 62 條定有明文。乃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委任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書,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2 年 9 月 27 日院高文廉字第 1120005481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委任書,亦未經補正,訴願人就訴願代理人之委任顯不符上開規定,自應認其委任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故本院逕依職權未將莊榮兆列為本件訴願人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