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79 號訴願人 廖孝悌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字第 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1 年度司執字第 2061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然經該院 111年 11 月 30 日 111 年度司執字第 20616 號及 112 年
7 月 14 日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向基隆地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經基隆地院 111 年 12 月 29 日 111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駁回,因訴願人遲誤上訴期間,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訴願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該院
112 年度再字第 4 號再審之訴審理中。上開審理訴願人聲明異議、異議之訴之法官皆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其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爰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基隆地院 111 年度司執字第 206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及處置、 111 年度司執字第 20616 號、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111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然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執行事件及民事裁判,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訟程序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