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70 號訴願人 蔡文魁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士院鳴人字第 112010053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而公務人員之申請復職,則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即其職務尚獲保留,如停職、留職停薪等屬之,始有復職問題,如因辭職、資遣及退休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擬重新擔任公務人員,乃屬公務人員「任用」,而非「復職」。離職公務人員向特定機關請求重任為公務人員而經否准者,既無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遭受侵害之問題,也非公務人員身分存在而請求復職之爭議,不屬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範圍,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特殊救濟程序之適用,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而為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願人蔡文魁(下稱訴願人)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法警,自 98 年 12 月 7 日辭職生效,
於 112 年 4 月 5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回任法警,經士林地院以 112 年 4 月 18 日士院鳴人字第 1120100532 號函否準訴願人之聲請,訴願人不服士林地院之函復,於同年月 2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訴願人所提並非屬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之事件,即非該法所定復審救濟範圍,以 112 年 8月 18 日公保字第 1120004517 號函移請本院依訴願程序辦理。揆諸上開說明,保訓會以訴願人所提復審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救濟程序不符,移由本院依訴願程序處理,尚無不合。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分別在 94 年及 96 年錄取法警司法特考,分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士林地院從事輔助審判之司法行政工作。訴願人捲入陳水扁總統貪污政爭案件,現在任人擺佈,無法成為憲法的維護者以弘揚法治精神,爰請求(一)士林地院駁回訴願人申請回任法警敘職之決定,應予以撤銷;(二)士林地院應核發任用命令給予訴願人回任敘職等語。
四、經查,訴願人以士林地院否准其回任法警敘職為不當,請求撤銷士林地院駁回訴願人申請回任法警敘職之決定,並應核發任用命令予訴願人。然公務員一經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之問題,核屬受請求機關願否再錄用問題。而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且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除非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他機關或人民並無置喙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1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雖應 9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警科考試及格,並任職於士林地院,然訴願人已於 98 年 12 月 1 日自行申請辭職,並於同年月 7 日生效,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存在,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且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士林地院以訴願人辭職之日期尚在限制轉調期間內,如擬再任公職,請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第 2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規定。如訴願人參加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任用與否,屬各該公開甄選機關首長人事權責為由,駁回訴願人回任法警之申請,依法尚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