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71 號訴願人 蘇映銘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5 號刑事案件解任公設辯護人事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蘇映銘(下稱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惟該案自審理以來,關於辯護人之選任,對於訴願人不公平,委任辯護人應是被告之權利,何以不能解任公設辯護人更換法律扶助律師,不管訴願人如何反應,承辦法官皆置之不理,有違訴訟程序之規範。爰提起訴願,請幫助弱勢族群爭取權益等語。
三、查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而為指摘。惟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乃屬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為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