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4 號訴願人 李明彥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士院鳴文字第 11202178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民國 112 年 6 月 8 日上午 9 時 45 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第十三法庭聆聽宣判時,在開庭期間未先行取得審判長之同意,即擅自於法庭內錄音、錄影,嗣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地院之附近某處,將持有之上述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上傳至網路社群媒體 YOUTUBE ,播放與不特定人士觀看,涉嫌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及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之規定,因訴願人之住所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經臺北地院於 112 年 6 月 9 日以北院忠文澄字第 1120002705 號函移送士林地院辦理。
二、案經士林地院通知訴願人到院陳述意見後,因認訴願人所為系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項規定,於 112 年 8 月 30 日以士院鳴文字第11202178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 萬元。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士林地院稱訴願人可經審判長同意取得錄音、錄影,但未顧及取得後仍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又稱可以記述感受發表為途徑傳達個人理念。然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已通過法庭直播,司法改革應予落實,人民權益應予憲法保障,司改之進程落實。訴願人於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370 號準備庭聲請法庭直播,該法官說下次由審判長決議,然再開庭竟是毫無處理,見了 3 位法官一次便結束。人民正當權益本該實行,無礙社會公義更不可由任一法官阻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 1 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2 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一)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二)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三)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 1 項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易言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不問其取得該錄音、錄影是否先取得審判長之許可,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如有散布、公開播放、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等三種情形其中之一者,地方法院即得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三、經查,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系爭違規行為等情,業據其於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自承不諱,有士林地院
112 年 8 月 25 日談話紀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北地院 112 年 6 月 9 日北院忠文澄字第 1120002705 號函、訴願人在 YOUTUBE 直播截圖及影片截錄光碟在卷可稽(均附於原處分卷),訴願人所為顯已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不得公開播送」之規定,自明。訴願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訴願人依法原可取得審判長之同意再行錄音錄影,亦可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訴願人均不循上揭合法途徑,擅自以自行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方式,將法庭過程散布於網路,訴願人所為顯已欠正當合法性;又訴願人若為引起社會注目檢視系爭案件,亦非不能利用諸如為法庭觀察記述、感受之發表等其他適當、合法途徑,以傳達個人理念,其遽為本案作為,核有誤導民眾以維護民權之名,行不遵守法庭規則之實,訴願人主張其行為合情、合理、合法、合憲,具正當目的使用,不應受罰云云,顯係誤解。
(二)縱然或有倡議者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提案法庭直播,惟司改國是會議的定位是任務型的諮詢會議(參見總統府發布之司改國是會議成果報告書第 4 頁),係由總統府邀請專家學者、政府單位與民間代表就改革方案提供意見,或為蒐集意見、提供諮詢及凝聚共識之用,其會議之內容倘未經完成立法、修法程序,仍不具備法律之效力;復經由法院衡酌案件性質認為適當而由法院進行之直播(例如憲法法庭直播),亦與法院組織法所規範之未經審判長許可,即擅自違法錄音、錄影後散布或上傳社交媒體,兩者手段、方式並不相同,可能產生侵害他人權益、影響審判公正進行之可能性高低,亦相差甚鉅,亦非可逕行援引而認訴願人之行為具合法正當性,是以,士林地院以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明確,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 項等規定,為前述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訴願人主張士林地院為此裁罰,違反憲法之保障云云,核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