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76、78、85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年度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112 年 9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20000348 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2年 4 月 27 日北院忠民法 112 年北國小字第 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1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又 9 月 12 日(訴願狀誤載為 9 月 20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20000348 號函文強制退件,知法犯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 年 4 月 27 日北院忠民法 112 年北國小字第 1 號函,取巧吃案,應作為怠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花蓮高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部分:訴願人因再審案件向花蓮高分院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以
111 年度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就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二)花蓮高分院 112 年 9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1120000348 號書函,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2 年 4 月
27 日北院忠民法 112 年北國小字第 1 號書函部分:
1.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均非本院管轄,致無從辦理,請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聲請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
2.訴願人因 112 年度北國小字第 1 號國家賠償事件向臺北地院提出大法庭聲請狀,經臺北地院函覆略以:台端提提起訴訟須符合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及向管轄機關提起救濟,法院始得依法審理;如有法律扶助需求,可以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等情,有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前開函文可稽。
3.上開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之函文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職掌範圍或應如何救濟,均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