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8 號訴願人 陳蔡秀錦代理人 陳明揚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822號及 112 年度南簡更一字第 3 號裁定書案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蔡秀錦(下稱訴願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事件),對被告韓聖雄提起民事訴訟,法官應將程序更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且法官、書記官明知被告於訴願人起訴前已死亡,應可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卻故意蒙蔽訴願人,侵犯訴願人之權益,法官明顯偏袒被告家屬,侵犯訴願人之權益,更以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822 號及 112 年度南簡更一字第 3 號裁定書,違法侵害訴願人之權益,涉有瀆職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裁定而為指摘,惟系爭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定之行為,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系爭民事案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指摘公務人員涉犯瀆職等語,按瀆職罪應屬刑事犯罪之範疇,當非訴願法所能審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呂理翔委員 温毓梅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