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9 號訴願人 陳蔡秀錦代理人 陳明揚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案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蔡秀錦(下稱訴願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願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對訴願人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 號案件竟寄傳票給訴願人,並要求訴願人寫撤銷上訴狀始得不用到庭,臺南高分院顯已觸犯強制罪。又訴願人已就上開臺南高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臺南高分院竟回復稱不能上訴到第三審,最高法院亦瀆職未回復訴願人。訴願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序,訴願人在一審已要求檢察官上訴,然臺南高分院偏袒韓聖雄故意維持原審判普通傷害輕判,而損害訴願人訴訟權益,亦損害訴願人上訴到第三審之權益與利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刑事判決,改判韓聖雄更重之刑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而為指摘,惟系爭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審理、判決之行為,悉屬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