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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8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1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作為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政資,桃園地院約 200 日仍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申請桃園地院提供其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寄入之訴狀信封皮正反彩色複本等資料,業經桃園地院於 112年 11 月 2 日以桃院增刑德 112 自 2 字第1120034402 號函文檢送訴願人前寄送該院之訴狀信封正反面彩色影本 2 件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桃園地院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事件,核准檢送申請之政資,並無不當。則桃園地院既已准予訴願人之申請,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