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3 號訴願人 陳桂清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354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 51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桂清(下稱訴願人)因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35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已於歷次書狀敘明事實,稱於民國(下同) 82 年間,向訴外人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高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鐘岳樹(下稱其名)購買車號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之過程,惟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未採納訴願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且未依兩造所提證據查明客觀事實樣貌,僅依照鐘岳樹單方說詞、謊言、官商勾結詐欺之偽造證據,遂認定其未付清車款,而對其為敗訴判決,造成訴願人之損害。系爭民事事件應重新審理並審酌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據,爰依法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訴願云云。
三、經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乃針對高雄地院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及判決不服,惟法官之所為之審理及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自應依法尋求救濟,始符法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當非司法行政所得干預。此等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上開請求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得申請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本於上述主張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