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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63 號

112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囑託送達、民事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 9 月 29 日花院楓文字第 1110001068 號函、111 年度花國小字第 3、4、5 號、111 年度花救字第 32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7、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 年度花國小字第 3、4、5 號、111 年度花救字第 32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又花院楓文字第1110001068 號函以綠島監獄而非本人名行囑託送達,破壞訴願人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已就花蓮地院 111 年度花國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56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花蓮地院 111 年 9 月 29 日花院楓文字第 1110001068號函,係就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17 日向該院所提訴願書之答辯函文,函文內容說明訴願人如對花蓮地院之民事裁定有所不服,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等情,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花蓮地院因訴願人斯時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中,而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函文,核無不合。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三)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花蓮地院提起訴訟。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花蓮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以 111 年度花國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未釋明確實無所得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情,經花蓮地院以 111 年度花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花蓮地院所為上開民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前開民事裁定,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花蓮地院之前揭民事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松 鈞

委員 魏 麗 娟委員 吳 淑 惠委員 許 永 煌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