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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字第 1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訴願人 楊靜玲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舞弊、108年度補字第 229 號民事事件應儘速結案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提存人未將非出賣人土地價款提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東地院 103 年度駁回提存

106 年度自視有權利改變法律,無視法律規定准於提存。訴願人土地被盜賣,屏東地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29 號損害賠償一案過程歷經平股逼迫訴願人當庭簽名放棄優先購買權,承認不存在名義登記人王一鳴,無視不存在的蔡葉素姜,認證詐騙犯張慧珠,土地已完成估價,依實價登錄換算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5 億元至 1.8 億元損害賠償金額。

請求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於屏東地院提存發生重大舞弊,望其查察;屏東地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29 號損害賠償一案本於法律事實儘速結案,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認屏東地院提存發生重大舞弊、108 年度補字第 229 號損害賠償事件儘速結案,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並於訴願人姓名後捺指印,未依訴願法規定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民法第 3條第 3 項規定,於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自不生與簽名同等效力,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會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20000926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說明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大平派出所,生合法送達效力,其補正期限於 112 年 3 月 27 日屆滿,然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訴願與法定程式有違,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