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53 號訴願人 楊仁耀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 51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提起訴願。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伊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0 年 5 月 31 日以 110 年度簡字第 3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 112 年 3 月 24 日以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14,016 元,伊認為上開簡上案件所引用之判例乃違背司法院大法官第 532號解釋,且主審法官與一審法官為同一人,主審法官未詳閱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裁判顯然不當,侵害伊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乃針對法院就訴訟事件所為判決不服,惟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自應依法尋求救濟,始符法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當非司法行政所得干預。此等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又訴願人主張二審主審法官與一審法官為同一人,經核 110 年度簡字第 342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法官為李宜璇,而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所列之法官分別為劉麗瑛、劉承翰、吳孟潔,兩案並無由相同之法官審理,則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訴願人本於上述主張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