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訴願人 楊國靈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枉判、院長有行政不作為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楊國靈(下稱訴願人)因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詐欺罪枉法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不准訴願人閱卷等情,應由該院院長自撤此錯誤之判決,院長有行政不作為云云。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查訴願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 萬元,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字第 4827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訴願人對該確定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 72 號駁回異議,訴願人因而提起本件訴願,所指摘內容無非係就已確定判決之案件主張枉法裁判及應由院長撤銷改判,又對該確定判決,於檢察官執行過程中聲明異議,並聲請閱卷遭駁回有所不服,惟訴願人上開訴願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範疇,受理之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判之行為,悉屬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從而,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呂理翔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