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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願字第 1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1、16 號訴願人 鄭國欽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聲抗字第 10號、 111 年度桃簡聲字第 100 號、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59號、 112 年度桃補字第 630 號、 112 年度司執字第 35147號等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補字第 6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時進行執行程序,訴願人鄭國欽於第一審未有庭審程序法律依據權益未受保障,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聲抗字第 10 號、 111 年度桃簡聲字第 100 號等事件裁定程序瑕疵、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59 號、 111 年度簡聲抗字第 10 號等事件未有庭審程序法律依據權益未受保障,爰聲請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35147號執行命令塗銷、 112 年度司執字第 35147 號、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 13426 號等事件恢復原狀,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民事事件,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對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或法官所為裁定有所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呂理翔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