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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願字第 2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4 號訴願人 鄭國欽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等情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聲請廢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二)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停止該院黃瀞儀、葉書毓之職務云云,爰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及強制執行,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查,本件係訴願人即債務人鄭國欽(下稱訴願人)與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程序所衍生之民事事件,訴願人對士林地院 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 9662 號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所提聲明異議遭駁回,訴願人不服,乃提出異議,復經士林地院以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 號受理在案,惟訴願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裁定於 5 日內補繳,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士林地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依訴願人上開所指事件,無非係就系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有所指摘,惟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及強制執行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至於訴願人所主張公務員懲戒部分即訴願意旨(二),亦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一併說明。據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呂理翔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