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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願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中分慧文字 1120000878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就本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 312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經該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87 號裁定駁回,然於駁回之同時,應裁定命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卻未為之,訴願人請該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之規定,使該院所有法官皆能行之,然該院院長不作為,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以中分慧文字第1120000878 號書函,向訴願人說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該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於 112 年 5 月 31日裁定確定,依法不能再為變更,訴願人如有其他新主張或請求,若合於法定要件,請審酌是否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聲請,說明及告知得依相關法定程序為之,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訴願人雖以:因其等聲請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命令使該院所有法官注意,該院院長卻不作為,故提起訴願云云。而觀諸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第 112 條規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固得發命令使之注意,然訴願人對此等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並無聲請權,本院臺中分院縱未就訴願人上開發命令之聲請為准駁,亦不因此而生法律效果。前揭本院臺中分院書函,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呂理翔委員 温毓梅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