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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願字第 2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1 號訴願人 林佑葆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日中院平刑靖 113 聲 9 字第 1130018221 號函等事項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佑葆遭枉法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 1年 6 月,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院長,就該異議案,撤銷此錯誤判決,汰除剝奪其閱卷權之法官云云,爰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所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前因詐欺罪經台中地院以 111 年度易字第 1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訴願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嗣訴願人入監服刑,並於 112 年 12 月 30 日向台中地院具狀對檢察官刑案之執行等事項聲明異議,由台中地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 9 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訴願人遂於 113 年 2 月

5 日提出聲請狀,聲請付與詐欺案全卷影本,經台中地院以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中院平刑靖 113 聲 9 字第 1130018221 號函回覆無法辦理等情。訴願人據此提起上開訴願請求,依訴願人所指,無非係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聲明異議之裁定有所指摘,惟系爭刑事判決及裁定,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判決及裁定,悉屬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是以,系爭刑事案件,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至於訴願人另主張於 113 年度聲字第 9 號案件中,提出聲請付與前開詐欺案全卷影本一節,雖經台中地院以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中院平刑靖 113 聲

9 字第 1130018221 號函覆該案並未調取訴願人所指之卷宗,故無法辦理等語,然該函只是台中地院向訴願人重申因訴願人聲明異議案件之聲請狀中,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等情,並說明該案未調取訴願人所指之卷宗,無法辦理等語,並未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訴願人不因該函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上開函文僅係就該案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並主張汰除不准其閱卷之法官云云,容有誤解,自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一併說明。據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呂理翔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