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2 號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113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於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撰寫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以其於 112 年 2 月 22 日提起之民事再審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趙伯雄、莊佩穎、胡修辰於 113 年 2 月 29 日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裁定駁回,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之再審程序,顯有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之事實為由,於 113 年 3 月 12 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新北地院協議回復原狀,更換該案承審法官,重新審理該案,竟遭新北地院於同年 4 月 10 日以 113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拒絕賠償書為拒絕賠償之處分,故意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爰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對該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請求新北地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更換上開再審事件承審法官,續審該案,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新北地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利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新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等進行協議,而新北地院所為上開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所製作之通知訴願人之公函,核屬新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況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新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綜上所述,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呂理翔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