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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願字第 2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3 號訴願人 王士芳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新北院清 103 司執竹字第 117447 號債權憑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以訴願人王士芳(下稱訴願人)等人為債務人,所核發之新北院清 103 司執竹字第11744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將原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促字第 2434 號及 5377 號二件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併作成系爭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惟系爭支付命令原載之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庫資產公司並未依法自渣打銀行公開標售而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屬不實,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竟以不正當法律程序,於合庫資產公司聲請執行後短短 5 日內即逕為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乃係違法為不實登載,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財產權,對訴願人自不生效力等情,訴願人於 113 年 4月 11 日始發覺上情,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執行聲明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或債權不實而為指摘,惟系爭債權憑證係執行法院所為,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呂理翔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訴願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