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5 號訴願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理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依法辦理,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依規定辦理,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則記載拒絕寄送處分書等情。
三、經查:訴願人因無任何訴願事實之具體說明,亦無任何提起訴願之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之補充說明,逕提起本案訴願,經彰化地院於 113 年 7 月 29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1134902062 號函請其於文 20 日內依法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30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然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7506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陳明,並檢附原訴願書影本及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各 1 件,該函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然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有彰化地院前揭函稿、送達證書、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訴願與法定程式有違,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吳勇毅委員 呂理翔委員 温毓梅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