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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願字第 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願人 鄭國欽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112 年度簡聲抗字第 24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願人鄭國欽(下稱訴願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訴願人起訴(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0328 號判決,按訴願人提起上訴,業經該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3號,下稱 203 號裁定)。訴願人對 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 112 年度簡聲抗字第 2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訴願人誤載為簡聲字)駁回抗告。惟本件未經開庭進行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起訴及停止執行聲請,訴訟程序有瑕疵,並侵害其訴訟權等情,爰提起訴願,請求廢棄原裁定,回復原狀。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定而為指摘,惟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定之行為,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委員 朱耀平委員 陳芃宇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呂理翔委員 温毓梅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不服裁定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