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訴願人 張馨文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 113 司執洪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要保人即債務人張蕭秀琴、被保險人即訴願人之保險契約強制解約,要求償還保價金。然要保人年事已高,現依親居住大陸地區,無法有效管理在台灣的財務,強制解約可能非其本意,且導致訴願人喪失重要的健康、人壽保障,超出償還債務的必要範圍,不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中之不同意見書亦採同一觀點,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保留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蕭秀琴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 120274 號受理後,對南山人壽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債務人之女即訴願人雖係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訴願人所指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司法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非為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或有所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訴願人雖非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惟可徵得債務人同意,受委任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麗英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呂理翔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