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再字第 1 號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 人 許家豪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114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
97 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六、年、月、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8 條、第 29條第 1 項亦有規定。又訴願法或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並無規定訴願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訴願管轄機關;關於當事人提起訴願或對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書狀,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 4 項、第 5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第 4 項之規定,自亦無從適用分別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規定,向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傳送訴願或申請再審文書,司法院或所屬機關亦無設置訴願或申請再審電子文書傳遞平台,以確認申請人之身分。是訴願人僅得以書面紙本向本院申請再審。
二、查本件申請人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以於本院電子信箱投書方式,傳送「聲請再審」狀,而對本院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決定書申請再審,顯未合法定程式,經本會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40031308 號函文,通知申請人因程式未完備,請於文到後 20 日內補正,並說明其應親筆簽名或蓋章後以紙本書狀向本院提出,否則不予處理。上開函文業經申請人於同年月 21 日親自收受。惟申請人僅於同日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訴願聲請再審狀」,於期限內無再為其他補正,其申請再審顯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黎惠萍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張文郁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