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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願字第 1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訴願人 林 煊代理人 謝明昌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取字第2265、2266、2267、2268、2269、2270、2272、2273、2274、2275 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委託代理人謝明昌依提存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北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5 年度存字第 13375 號、 17839 號、 106年度存字第 737 號、 3275 號、 4635 號、 5255 號(即

113 年度取字第 2265 至 2270 號)、 105 年度存字第14306 號、 16272 號、 106 年度存字 1690 號、 2570號(即 113 年度取字第 2272 至 2275 號)等 10 件提存物。訴願人收到北院提存所來函要求補正,訴願人即提出函復說明全體相對人同意訴願人取回提存物之理由及查證相關資料,然訴願人收到北院提存所來函否准所請,訴願人隨即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為救濟。惟北院提存所已逾 2 個多月未見下文,遞狀查詢亦未收到提存所回覆。為此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

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提存事件,經北院提存所函請訴願人補正「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訴願人函覆說明「全體相對人同意訴願人取回提存物之理由及查證相關資料」,惟提存所仍未准許取回提存物,訴願人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北院提存所仍無任何回覆而為指摘。惟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依提存法規定屬於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得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已提出之聲明異議,因尚有事項須要調查,仍請訴願人靜待北院提存所處置後,再依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麗英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提存等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