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訴願人 許家豪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取字第 926 、
795 號取回、領取提存物等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訴願人於民國 114 年 5月 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返還)提存物聲請書,案號 114 年度取字第 926 號,應作成處分卻不作成;以及該院 114 年度取字第 795 號之准予領取人邱鈺晴領取之處分,未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收受,該處分無效,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4 年 3 月 18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詢問,經楊捷羽及李玉雲審查,當下確定邱鈺晴之地址為 00 市 00 區 00 路 00 號 0 樓之 0 後,訴願人在楊捷羽及李玉雲引導、指示下,在提存書填寫上址為邱鈺晴地址,繳納提存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及提存物 40 萬 5000 元,楊捷羽及李玉雲當下「未」告知訴願人「須」填寫邱鈺晴之「戶籍地址設於 00 市 00 區」,當日准許訴願人提存,並於同年月 20 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 00 市 00 區 00 路 00 號 0 樓之 0 予邱鈺晴。
(三)依提存法第 4 條第 1 至 3 項及民法第 314 條第 2項等規定,因債權人邱鈺晴戶籍地為 00 市 00 區,清償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專屬管轄」,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項規定,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之准予提存(提存人為訴願人)及准予領取(領取人邱鈺晴)之處分無效,應予撤銷。
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8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後,依提存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0 條第 4 項等規定,先後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同年月 31 日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書立切結書,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取回提存物,遭李玉雲、藍琪、郭美芬拒絕及不予理會。為此提起訴願,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對 114 年度取字第 926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作成准許訴願人取回之處分,並撤銷 114 年度取字第 795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之准許邱鈺晴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提存事件有所爭執。惟系爭提存事件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依提存法規定係屬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條第 1 項所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總此,訴願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