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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願字第 1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9 號訴願人 陳桂清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225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桂清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225 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已於書狀中敘明事實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請求調查,惟系爭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未依聲請調查事實證據,逕於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訴願人再審之訴,復於同年 10 月 9 日駁回訴願人之抗告,造成訴願人損害,系爭再審事件應重新審理,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訴願人前向高雄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以 107 年度雄簡字第 1354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訴願人不服該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經高雄地院於 113 年 3 月 22 日以 112 年度雄簡字第2225 號認訴願人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同院於同年 8 月 28 日裁定命訴願人補繳裁判費,因訴願人逾期未補繳,即於同年 10 月 9日裁定駁回訴願人之抗告,均有各該裁判在卷。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再審事件應重新審理調查事證,惟系爭再審事件之裁定係高雄地院就民事事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再審事件有所不服,或就該事件有程序上、實體上(含事實或法律)之答辯或主張,均應於系爭再審事件之相關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