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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願字第 1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訴願人 賀姿華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147 號歷審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賀姿華因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515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 年度上字第 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願人認有溢繳裁判費,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給付 165萬元所溢繳之裁判費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訴願人因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嗣訴願人認有溢繳裁判費,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給付訴願人所溢繳之裁判費及其利息,惟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法院裁判,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的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