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訴願人 林 煊代理人 謝明昌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113 年 12 月 13日( 113 )取勇字第 2647、2648 號、( 113 )取智字第2650、2651、2652、2653、265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又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第 1005、1661、2135 號; 105 年度存字第2362、3782、5375、6847 號等 7 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先後於同年月 16、17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要求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9 日分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料,惟現已逾法定期間多日,仍未收到提存所處分通知,則提存所自訴願人提交補正覆函迄今仍未依法作出處分,訴願人僅能依訴願法第 2 條提出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因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分別以( 113)取勇字第 2647、2648 號、( 113 )取智字第 2650、2651、2652、2653、2654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補正受取權人等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及渠等之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若逾期未補正即否准聲請,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惟臺北地院提存所尚未依法作成處分,訴願人因而提起本件訴願,均有前揭相關書函資料附卷為憑,固有所本;然臺北地院提存所因系爭提存事件函請訴願人依法補正相關資料,係法院提存所所為之非訟處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依該等函文意旨補正相關資料後,尚待法院提存所審查補正資料,再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關處分,訴願人就處分若有所不服或有所主張,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上開命補正函文或法院提存所之非訟處分,均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自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且法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事件所為之相關處分既係司法機關職權之行使,而非立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難認有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指「行政機關」對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人認法院提存所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容有誤會。從而,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