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訴願人 陳美玉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案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事件之實際受害人,不動產所有權及隱私權受有侵害,該院無視伊所述,就第一審判決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45 日,駁回伊上訴及再審等情,爰提起訴願,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法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上開刑事判決為指摘,惟上開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