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訴願人 蔡瓊瑤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執字第 9189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以新臺幣(下同) 5041 萬元價格,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買受 85 年度執字第 91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成峰塑膠廠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 00 市 00 區 00 路 00 號建物暨座落基地(整編前門牌為 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 86 年 4月間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所拍得土地面積卻短少
36.33 平方公尺,侵害訴願人財產權。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暨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土地面積,認有短少
36.33 平方公尺之情事,而為指摘。惟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係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況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係第三人史業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有訴願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而史業有限公司曾以該土地面積短少為由,依民法第 349 條、第 266 條等規定,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返還價金 264 萬 1,554 元,經該院於 93年 4 月 27 日以 85 年度執字第 9189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93 年 5 月 31 日以 93 年度抗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訴願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要有未合,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