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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願字第 2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0 號訴 願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57 號、 113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對訴願人馬宣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判決馬宣德部分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45 號判決駁回馬宣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69 號判決駁回馬宣德再審之訴;伊對國泰產物保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經桃園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1217 號判決駁回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開事件及相關案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違法失職,疑似勾結、包庇國泰產物保險員工偽造變造不實證據,未詳加審理,枉法裁判,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對承辦法官先予停職處分,並送交司法評鑑委員會、懲戒法院審理,受懲戒處分,若不予准許,則請求賠償新臺幣 58 萬 2,370 元本息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判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作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上開民事案件,法院所為判決結果為指摘。惟上開民事案件之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法院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上訴、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請求停職、懲處承辦法官,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