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1 號訴願人 馬崇德代理人 馬宣德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及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案係訴願人馬崇德就其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關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113 年 7 月 5 日以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及 110 年度司執字第 110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於 114 年 8 月 8 日向司法院提出訴願書,經司法院於同年月 15 日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先予敘明。
三、訴願意旨略以:
(一)請求司法院司法主管機關發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提出糾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陳柏嘉、蘇品蓁及司法事務官郭鎧瑋等公務人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先予以停職,並撤銷該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0149 號(後併入 110 年度司執九字 110591 號辦理)之不法強制執行程序,嚴懲上開執行公務明確未依法事前調查審核,事後未能依法審核之不作為的違法失職,公然包庇圖利大財團公司員工疑似造假公文書,足生損害訴願人財產權利利益,疑似涉嫌行賄收賄違法貪瀆之違法濫權司法公務人員不肖分子,進行彈劾,並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交懲戒法院審理,並應對於訴願人上開請求事項,以訴願決定處分書正本給予訴願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陳柏嘉經手審判該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28 號案件,貪贓枉法,違背公務人員之司法官應盡職責任務的職務,知法犯法,明知或可得而知違反公序良俗,以職務之便,有圖利特定非債權人之受讓人裕融企業公司、員工及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為非作歹對象進行有犯罪動機預謀為不正當金錢利益,疑似透過桃園地方法院院內司法黃牛嫌疑者聯繫勾結案件相對人非債權人的經過,結合使用詐欺非法不正當手段方法,侵害訴願人權利利益,違反法官倫理,違背職務、枉法裁判,明知故意侵害訴願人權利利益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請求將陳柏嘉法官送交司法院之司法評鑑委員會辦理評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蘇品蓁經手審理該院 112 年桃簡字第 1793 號案件,貪贓枉法,知法犯法明知或可得而知達反公序良俗,違背法令、違法亂紀,胡作非為,冤枉訴願人,違法失職,疑似搞黑箱作業不調查肇事責任法律真相,未盡法官職責,廢弛職務,有圖本人、保險公司大財閥或被保險關係人利益之行為,以及圖利特定非債權人之受讓人裕融企業公司、員工及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之行為,違反法官倫理,違背職務、枉法裁判,明知故意侵害訴願人權利利益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請求將蘇品蓁法官送交司法院之司法評鑑委員會評鑑,並將季佩芃律師評鑑停止業務。
(四)如若不准許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請相關主管機關國家損害賠償訴願人遭受司法官因公法上在司法公務人員之上開既有執行公職的職務公務人員行使權利,在執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上有不法損害,對訴願人馬崇德損害之權利利益,請求給付賠償新臺幣 100 萬元等語。
四、按法院之裁判及依強制執行法所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第 13 至 16 條、第 18 條、第 39 至 41 條等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民事判決有所爭執。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判決,均屬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至訴願人所請將承辦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停職、懲戒、送交評鑑;將該案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送交評鑑停止業務,以及請求賠償等,更非訴願救濟範疇。總此,訴願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