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訴願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證據,證據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此觀訴願法第 56 條第 1項第 4、5、8 款、第 3 項、第 62 條規定即明。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事實及理由欄依序僅記載「同意訴願人閱卷」、「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經該院書記官於 113.11.28 告知拒絕閱卷之申請」等語,並未載明具體事實理由、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暨證據供審酌,不合法定程式,經本會於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4000234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 4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温毓梅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