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及申請政府資訊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全字第 8 號裁定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而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亦有明文。再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之情形,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8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度聲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明知無補正必要,且訴願人在監,不可抗力無法補正,卻取巧操弄權術駁回;又於上開案件內,訴願人依法向桃園地院申請人事令政資,惟該院逾期怠不作為,爰均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 113 年度聲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部分:
訴願人向桃園地院聲請保全證據,惟因其未依法補正應記載事項,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桃園地院於民國 113年 8 月 19 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訴願人不服對之提出訴願。惟系爭裁定係屬刑事案件,乃司法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尚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自與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申請人事令政資部分:訴願人因認其向桃園地院申請人事令政資,該院卻逾期怠不作為而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桃園地院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7335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法補正,然因訴願人拒收該補正函文而遭退回;桃園地院嗣於同年 12 月
31 日再次送達該補正函文予訴願人,訴願人收領後拒絕簽名,並於該補正函文上記載「訴願補正狀」,泛稱:在監不可抗力不克補正,事由等均已可得特定等語,而未依法補正。本會復於 114 年 4 月 11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1144000013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由訴願人本人簽收,惟訴願人覆稱:在監不可抗力請逕調閱,命不可抗力之補正再圖謀吃案,不補正不影響效力等語,仍未依法具體補正,此有前揭各補正函文及送達資料在卷可查。是訴願人所提此部分訴願,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合法定程式,經兩度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麗英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