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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4 年訴願字第 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訴願人 林國偉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99 號、 113 年度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99號、 113 年度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訴願意旨誤載為同案號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有利於訴願人林國偉之案情審查,亦未傳喚相關證人釐清案情,更未深入調查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 17 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機制,以投票人不受被告韓介光、黃志雄、林惠珍之配票行為所拘束為由,漠視被告等故意將訴願人排除泰半配票範圍,故意在製作選舉指南(小抄)時,漏列訴願人選舉號次之行徑,導致被告等及陶大增、蕭世雄等人高票當選,獨讓訴願人落選,利用訴願人對被告等完全信任情況下騙取訴願人選票及情感之犯罪事實,已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罪責,完全忽略訴願人所提出之諸多事證,只開一次庭,再審案甚至沒開庭,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予以論斷,對訴願人之告訴狀為處分不起訴及駁回等諸多不利訴願人之判決,損害訴願人之法益,為被告脫罪,失去公平審判原則,令訴願人甚為不服。為此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理訴願人之告訴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所定上訴、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若認被告等有犯罪行為,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告訴或自訴,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其對被告等所提起之上開民事案件,經該院分別以上開民事判決所為駁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結果,而為指摘。惟該院上開民事案件之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上開判決結果係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以,訴願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理訴願人之告訴,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委員 吳麗英委員 潘翠雪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温毓梅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不服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25-05-05